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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1-06-03 16:25: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46号修改,以下简称“住建部第13号令”)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需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都应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全区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本实施细则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未尽事宜,皆按照住建部第13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审查机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的确定、公布、变更和延续工作。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近三年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逐步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八条 审查机构按照承接业务范围分为一类、二类。

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一类、二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住建部第13号令执行。

第十条   申请审查机构确定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独立法人证明文件;

(三)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审查人员聘用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社保证明(退休返聘人员提供退休证明)、执业注册资格证书、审查资格证;

(五)审查人员履历情况(工作经历、主要业绩等);

(六)审查人员近五年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承诺书和相关证明;

(七)申请单位的项目管理、技术管理及质量管理等系列规章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确定的审查机构核发资格证书、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确定后,在有效期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均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首次申请、增项申请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均实行资格试行制度。试行期一年,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满足“住建部第13号令”相关要求的,可正式确定为所申请类别等级的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审查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和统计报送工作。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

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审查机构应设立档案存放场所,施工图审查的受理手续、审查记录、勘察设计单位的回复意见、复审意见、审查合格书、意见书、报告书、施工图等需要保存的审查资料应妥善保存,便于查阅调档。


第三章  审查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审查人员名单不定期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人员资格的管理、确定、公布、变更和核发审查人员证书,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人员的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类别分为A类、B类。

A类审查人员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B类审查人员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业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应工作经历年限(A类审查人员为15年,B类为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

(三)主持过相应数量及规模(A类不少于5项大型,B类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主设人、专业负责)或者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编制人、项目负责);

(四)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

(五)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六)审查人员应身体健康,且年龄不得超过75周岁。

(七)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由本人填写《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所在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确认后经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审查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确定其审查人员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未能发现施工图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即在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

(三)一年内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以各种形式处理累计两次及以上的。


第四章  审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施工图审查时,应与审查机构签订施工图审查委托合同。施工图送审、接收审查意见、反馈修改答复意见、接收审查合格书等均由建设单位负责,接收审查意见和反馈修改答复意见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完成。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送审时,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规划批准文件(总平图、红线图、单体方案)等;

(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勘察设计文件图纸专用章;

(三)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

(四)全套施工图及相关材料,根据项目类别具体如下:

1、工程勘察

(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勘察纲要、岩土工程勘察现场记录、原位测试成果报告和原始记录、室内土工试验成果报告和记录等过程控制程序资料,上述材料可提供复印件;

(3)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2、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

(1)全套施工图;

(2)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及其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

(3)各专业主要计算书和相应的计算软件名称、版本号及其有效性证明;

(4)设计内容超出现行设计标准、规范规定的,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专家论证会或评审会的相关文件资料;

(5)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3、专项工程设计

(1)全套施工图;

(2)主要计算书和相应的计算软件名称、版本号及其有效性证明;

(3)主体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复核意见书;

(4)经审查合格的主体工程施工图及其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

(5)审查机构认为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依据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一)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未按规定提供资料的;

(二)建设单位压缩法定审查周期,压低结算标准规定的审查费用,不签订合同或提出其他无理要求的;

(三)施工图文件不满足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无法指导施工的;

(四)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但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变更依据不全的;

(五)项目设计人员组成专业配套不全或施工图签字栏存在设计、校对、审核、专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审定人累计不足三人的。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先进行政策性审查,政策性审查合格的,方可开展技术性审查。政策性审查的内容包括项目批准文件、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外省进宁备案办理情况、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签章要求和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按照住建部第13号令执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均合格的,方可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五条  特殊行业特殊工程的施工图审查业务,自治区现有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能承担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审查业务范围和经验的区外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区外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服从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并承担相应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施工图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书有不同意见或存在重大分歧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作出复审结论,复审费用由承担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同一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勘察文件原则上应委托同一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应坚持一次性送审的原则,不得分专业送审或分阶段送审。对于因技术等特殊情况确需分阶段送审的项目,在保证质量安全和技术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分阶段送审,但应委托同一审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勘察、设计单位涉嫌违反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等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范围承揽业务的;

(二)图纸专用章、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签字、盖章涉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单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强制性条文超过2条(含2条)或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拒不修改设计文件的;

(五)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完成施工图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由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方为有效。签字须由本人手写签署。

(二)施工图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一次性说明不合格的原因。同时,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告知书后,应当按照告知书意见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对涉及技术性审查相关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为法定文书,文本格式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审查机构应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的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区及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备案报表、审查合格书报送至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每月5日前将上月审查情况备案报表、审查合格书报送至项目所在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每季度首月5日(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上一年度)审查情况备案报表报送至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单位及个人诚信信息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承揽并审查与本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九)未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

(十)审查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其中,违反上述(一)至(七)款的,以及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等情况的处罚措施均按照住建部第13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发〔2013〕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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